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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肥市城市廣場游園管理辦法
[日期:2007-04-02]  來源:合肥市人民政府  作者:   發(fā)表評論(0)打印



 

合肥市人民政府令〔第99號〕

《合肥市城市廣場游園管理辦法》已經200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,現予發(fā)布,自2003年3月1日起施。

市長 郭萬清

○○三年一月二十一日

第一條 為維護廣場游園游憩秩序,保護廣場游園綠化和公共設施,發(fā)揮廣場游園的環(huán)境效益和社會效益,根據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,制定本辦法。
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廣場游園是指在本市城市規(guī)劃區(qū)內經過綠化、亮化,配置一定的公共設施,免費開放,供市民進行休息、娛樂、觀賞、健身和舉辦公益活動,具有一定規(guī)模的公共綠地和景觀工程設施。廣場游園的具體界址以規(guī)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范圍為準。
  按本辦法進行管理的廣場游園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。
  第三條 本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廣場和游園的主管部門,建設、市容、公安、工商、文化、民政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,共同做好廣場游園的管理工作。
  第四條 廣場游園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廣場游園內的設施完好和環(huán)境整潔;設置導游牌和安全警示標志保障游人安全。燈飾、噴泉、影音等設施應當定時開放。
  第五條 廣場游園的維修施工應避開節(jié)假日。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關閉廣場游園的,廣場游園管理維護單位應提前3日將關閉的范圍和期間予以公告,并報園林部門備案。
  第六條 廣場游園內一般不得舉辦商業(yè)活動。
  廣場游園內不得設置流動攤點。
  第七條 廣場游園內禁止下列毀損綠化的行為:
  (一)占用綠地;
  (二)攀折、劃刻樹,采摘花卉和果實;
 。ㄈ⿹p壞花壇、綠籬、欄桿和草坪;
 。ㄋ模﹪淠,吊掛、晾曬物品;
  (五)在綠地上堆放物料或傾倒垃圾、化學物品;
 。┓、法規(guī)和規(guī)章禁止的其他毀損綠化的行為。
  第八條 廣場游園內禁止下列破壞市政設施的行為:
 。ㄒ唬┥米哉加、挖掘廣場場地;
 。ǘ┩当I、損壞供水、排水、照明設施;
  (三)擅自占壓、拆改供水、排水、照明設施;
 。ㄋ模┪廴镜孛婧退w;
  (五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其它破壞市政設施的行為。
  第九條 廣場游園內禁止下列違反市容和環(huán)境衛(wèi)生管理秩序的行為:
 。ㄒ唬┰建筑物、構筑物、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上涂寫、劃刻、張貼;
 。ǘ╇S地吐痰、便溺,亂丟皮殼、紙屑、煙蒂等廢棄物;
 。ㄈ暮捅I竊環(huán)衛(wèi)設施;
  (四)堆放物料、傾倒垃圾;
  (五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其他有礙市容和環(huán)境衛(wèi)生管理的行為。
  第十條 廣場游園內禁止下列行為:
 。ㄒ唬┞端;
 。ǘ@擾、傷害和偷竊廣場鴿,垂釣,獵鳥;
 。ㄈ┰趧澏ǖ膮^(qū)域外溜冰;
 。ㄋ模┫礈,游泳;
 。ㄎ澹╇s耍賣藝,乞討,兜售物品;
 。┻M行迷信活動,販賣迷信物品,賭博;
 。ㄆ撸┓欠瘯
  第十一條 廣場游園內禁止各種車輛行駛和停放(殘疾人用車和嬰兒車除外)。
  第十二條 在廣場游園內從事下列活動,在征得廣場游園管理維護單位同意后,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(xù):
 。ㄒ唬┙M織文娛、體育、社會公益等活動;
  (二)設置商業(yè)服務點。
 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(guī)定的行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、《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》、《合肥市市容和環(huán)境衛(wèi)生管理條例》、《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》已作處罰規(guī)定的,依上述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予以處罰;造成損失的,應當予以賠償。
 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園林部門應當責令改正,恢復原狀,可以依據以下規(guī)定并處罰款,造成損失的,應當責令賠償:
 。ㄒ唬┰趶V場游園內露宿,處以20元以下罰款;
 。ǘC動車在廣場游園內行駛、停放的,處以50元以下罰款;
 。ㄈ┓菣C動車在廣場游園內行駛、停放的,處以5元罰款;
 。ㄋ模┰趶V場游園內雜耍賣藝、兜售物品,處以5元罰款;
 。ㄎ澹┰趶V場游園內劃定的區(qū)域外溜冰,處以20元以下罰款;
  (六)驚擾、傷害和偷竊廣場鴿,垂釣,獵鳥,處以50元以下罰款;
 。ㄆ撸┰趶V場游園內洗滌、游泳,處以20元以下罰款。
  第十五條 廣場游園管理維護單位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,并且報告和協(xié)助有關行政執(zhí)法部門依法處理;對造成損失的,應當及時向責任人追償。
 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(zhí)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,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。
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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